(2017)豫128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孝忠与尚建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忠,尚建斌,李彩玲,徐兴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814号原告:李孝忠,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建斌,男,汉族,194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第三人:李彩玲,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灵宝市。第三人:徐兴照,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灵宝市。原告李孝忠、被告尚建斌与第三人李彩玲、徐兴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灵宝市老区老企业家属楼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并解除保全措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李彩玲以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但李彩玲未在约定期限清偿债务,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对28万元本金无力偿还。2016年4月1日,原告与李彩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由李彩玲、徐兴照以涉案房屋作价28万元抵偿原告债务,原告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建斌与李彩玲、徐兴照发生债务纠纷,申请查封灵宝市老区老企业家属楼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涉案房屋查封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复议被驳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尚建斌与李彩玲、徐兴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968号民事裁定书,将灵宝市老区老企业家属楼6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予以查封。利害关系人李孝忠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9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孝忠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孝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原告李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