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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226号原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程兆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66,60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家天下三期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家天下三期”即本区新桥镇68号地块商业综合楼门窗及幕墙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099,337元。2017年2月,经三方结算确认应付总价款为14,291,476元,扣除该款4.5%的管理费及税金、5%的质保金以及上述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6,60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首先,周军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了上海八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威公司)的工程,周军承接该工程后有无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并不清楚。其次,其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再次,其请求将周军及八威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天下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八威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被告。2014年6月27日,周军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建筑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上海家天下三期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上海家天下三期商业综合楼门窗及幕墙工程;工程包干总价款为11,900,000元;总包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4.5%,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由建设、监理及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审核价95%的工程款,结算审核价5%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经被告确认7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周军。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2月10日,八威公司、周军、原告及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上海家天下三期”,标段工程名称为“门窗及幕墙工程”,发包人为八威公司,承包人为本案原、被告,送审结算价为15,193,291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4,291,476元。在该确认单承包人公章栏,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期间,被告通过其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支行账户已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1,099,337元。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印鉴交接单、对谈话人“陈纪新”所作笔录以及追加八威公司与周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份,欲证明上述向原告付款的账户是被告专门用于“家天下工程”的,其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交给了“八威房产财务部”的“周艳波”;被告仅仅“出了个名字”,工程实际都是“发包方自己处理的”,与其无关;并据此申请追加八威公司及周军为本案被告,且认为应由八威公司及周军承担责任。原告对印鉴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中涉及被告盖章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并明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其承担责任,与八威公司与周军无涉,故不同意追加八威公司与周军为本案被告。据此,对被告上述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期间,本院曾要求被告通知周军到庭,但未果。以上事实,由《上海家天下三期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将向八威公司承接的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签订的《上海家天下三期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有关周军挂靠在其名下向八威公司承接工程的辩称意见,并不足以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周军系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而且被告在该合同中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且在该合同中直接指定周军为被告驻工地代表。因此,周军以被告名义实施的与履行上述合同相关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在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追究以及如何追究周军的民事责任问题,此系其与周军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周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的上述结算价确认单,系涉案“门窗及幕墙工程”竣工后签署的竣工结算协议。依据该确认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291,476元。该款扣除合同约定的4.5%的总包管理费及税金、以及5%的质量保修金后,再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866,60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审核价95%的约定,并结合2017年2月10日确认结算的事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2月18日始向其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605元;二、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605元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6元,减半收取10,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08元,由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