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跃与邢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邢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423号原告:刘跃,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邢宗海,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刘跃与被告邢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4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被告邢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跃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邢宗海,132421197309062717,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宗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跃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中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