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黄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黄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12号原告:王淑梅,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林,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王淑梅与被告黄玉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59.3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15时10分左右,黄玉林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右行驶至扬州市念泗路卫校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淑梅发生碰撞,致王淑梅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7359.36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玉林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林驾车造成原告受害,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淑梅70%的损失。原告王淑梅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可以证实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7359.36元,被告黄玉林应赔偿70%即19151.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黄玉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