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休苗与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瞿春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休苗,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瞿春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8335号原告:刘休苗,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艺泓路泓景南街14号自编01。法定代表人:洪巧珍。委托代理人:曾雅妮、张佐参,分别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瞿春燕,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丰茂、张君凤,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休苗诉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瞿春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雅妮、张佐参,被告瞿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茂、张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同被告天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泓】物业租约110号的《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天地公司名下位于海珠区××、××号,共计93.16平方米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为7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29400元,之后每年上涨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场地的原承租方协商好转让条件,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130000元。同时,原告将涉案场地承包给案外人唐少林进行装修,原告支付了115000元。原告一直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直到2016年8月16日广州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来《停电通知》,并对涉案场地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随后向管理处了解原因,得知涉案场地已经变更产权人。之后,原告同被告瞿春燕沟通情况,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瞿春燕完全不理会。2016年9月3日,被告瞿春燕直接叫人对涉案场地进行打砸、搬东西,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导致了原告无法经营。当天,原告向海珠区公安分局报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两被告解决此事,但两被告都不理睬。根据原告同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9.7条规定,被告天地公司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瞿春燕作为新产权人未能履行租赁合同并造成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泓】物业租约110号《租赁合同》;2、被告天地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8月份租金损失29400元;3、被告天地公司退还水电押金10000元、招牌押金3000元、租赁保证金56000元;4、被告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5、被告天地公司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200000元;6、被告瞿春燕对第一、二、三、四、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地公司辩称:一、原告及被告天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业的起始租金29400元/月,以后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交纳租金日为每个月的5号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原告违反本协议3.2条之约定,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相当于欠缴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时,视为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天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物业并没收租赁保证金。涉案场地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6466-11号、(2015)穗越法执字第6466-12号执行裁定书,涉案场地在2016年8月27日正式过户至被告瞿春燕名下之前,被告天地公司仍然是涉案场地合法产权人。而原告在2016年7月份并未支付相应商铺租金直至2016年8月16日才支付7月份部分租金18620给被告天地公司。原告逾期支付一个半月,远远超出协议宽限的5日期间。依据租赁协议,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天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协议并没收租赁保证金56000元。二、被告天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就明知涉案场地涉及诉讼被查封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协议第1.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租赁物业位置为赤岗北路76、78号,该物业租赁面积为93.16平方米,乙方已对以上物业现场查勘确认并知晓该物业抵押、涉及诉讼被查封等情况”可知,《租赁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明知涉案场地涉及诉讼,有抵押、查封。故原告是在清楚知晓该租赁物业随时可能被拍卖、变更业主这一情况下自愿签订协议的。因涉案场地被法院拍卖而致使合同终止,原告是早有预料、明确知晓的。被告天地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存在赔偿任何可期待利益。三、原告主张赔偿物质损失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天地公司无关。首先,原告已明确知晓涉案场地随时可能被法院拍卖而造成合同终止,因此对于装修部分的投入风险原告理应有所预见,并应自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其次,对于因被告瞿春燕强行收铺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应直接向行为人追偿。原告主张退还押金的请求,应当向鹏基物业公司主张,且相应押金费用原告也是直接交付给鹏基物业公司。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天地公司严格按照《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瞿春燕辩称:一、根据查册资料,涉案场地于2012年2月25日设立抵押权,又于2013年5月21日被查封。被告天地公司与原租户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均签订在涉案场地被抵押、查封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瞿春燕系因涉案场地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成为涉案场地的合法受让人的,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对被告瞿春燕也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基于其单方行为及对被告瞿春燕不具有约束力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瞿春燕对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被告瞿春燕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场地所有权之前,均是原告单方行为或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原租户之间的行为,被告瞿春燕自始未参与。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瞿春燕无关,且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原租户之间的协议约定对被告瞿春燕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无权提出上述主张。三、原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场地被抵押、查封的情况下仍承租涉案场地,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条、第6.1条约定可知,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知晓涉案场地被抵押、查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明知涉案场地被抵押、查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即使原告对涉案场地被抵押、查封的情况确不知情,但涉案场地的抵押、查封已经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在承租涉案场地时有义务核实涉案场地的权属状况。如因原告的疏忽而没有核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提出被告瞿春燕对物业进行打砸并非事实。被告瞿春燕在取得涉案场地的所有权后,经多次催促,原告既不愿与被告瞿春燕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愿将涉案场地交还给被告瞿春燕,严重损害了被告瞿春燕的合法权益,被告瞿春燕已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瞿春燕经法院裁定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涉案场地的合法所有权后,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清场通知,并于2016年8月24日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原告搬离涉案场地。在原告强硬表示拒绝将物业交还给被告瞿春燕后,警方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瞿春燕为防止出现实质冲突,于2016年10月9日向海珠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瞿春燕对其向被告天地公司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天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泓]物业租约110号)《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租赁物业位置为赤岗北路76、78号,租赁面积为93.16平方米,乙方已对租赁物业现场查勘确认并知晓该物业抵押、涉及诉讼被查封等情况;乙方经营范围为美容或美发店;租赁期限为7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为装修免租期,乙方免交租金,但乙方仍需按照约定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电话费、空调费等其他费用;租赁物业的起始租金为29400元/月,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度租金29400元(免租15天);以后租金每1个月结算一次,乙方缴交租金日为每个月的5号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租赁物业的租赁保证金按两个月的月租金收取,为人民币56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一次性交纳;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从该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及其违约金、赔偿金等应付款项;满足下述全部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租赁保证金余额:(1)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的;(2)租赁期满,乙方没有拖欠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电话费、空调费等应付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应付款项;(3)乙方交回履约保证金票据原件;甲方在租赁期间内有义务保证乙方的持续使用权,但甲方不承诺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始终不转让本租赁物业的所有权;乙方有义务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租赁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水电等相关费用的交纳由乙方与其他相关单位另行合同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3.2条之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缴租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时,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物业并没收租赁保证金;除本协议约定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如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不可提前解除本协议,否则视为严重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双倍租赁保证金;等。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6000元,被告天地公司开具了收据给原告。之后,被告天地公司依约将涉案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了工商部门核发的广州市海珠区缔莹美容院的《个体工商户开业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广州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泓景花园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停电通告》,告知:赤岗北路76、78号(缔纳国际),因通过法院拍卖业主投得商铺,现业主不予续约,来函要求管理处于2016年8月17日12时对商户作停电处理。另贵商铺未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3094.8元。请贵商铺接通告后及时同业主联系及协调,于2016年8月17日前12时来管理处缴清物业费用,请做好相关停电准备工作(相关设备停电保护),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商铺自行承担。(注:详见附件内容业主来函)。另查明,由于被告天地公司拖欠广州银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物业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拍卖,被告瞿春燕于2016年6月17日的拍卖会上竞得涉案场地。2016年7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646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0套(包括广州市海珠区××、××号,买受人瞿春燕)已拍卖成交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各相应买受人所有。2016年8月27日,被告瞿春燕取得了涉案场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号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天地公司,建筑面积93.1564平方米,2012年2月25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12年5月19日,又二次抵押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解封该业,涂销原他项权利登记事项,并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书及原权属登记,单方面为瞿春燕办理归其所有的交易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天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泓]物业租约110号)《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016年8月份租金18620元,要求被告瞿春燕退还已收取的2016年8月份租金10780元;明确要求被告瞿春燕自行承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租金的赔偿责任,对其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天地公司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2016年5月租金294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双方就免租期间的租金进行协商,被告天地公司同意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4月的租金14700元,在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2016年6月租金29400元,在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18620元租金。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应被告天地公司的要求在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瞿春燕支付了2016年7月租金33320元,在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瞿春燕支付了10780元租金。在2016年8月17日至9月3日期间,原告通过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瞿春燕进行协商未果。在2016年9月3日,被告瞿春燕组织人员将涉案场地强行收回,把相关设备进行清理,此后原告无法继续在涉案场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瞿春燕将涉案场地另行出租。被告天地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并表示:据了解,被告瞿春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便向原告声明涉案场地产权已变更。被告天地公司在2016年8月初接到原告电话,因原告与被告瞿春燕就涉案场地的租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出面帮助解决,被告天地公司当即表示因涉案场地涉及法院查封拍卖,被告瞿春燕若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商铺产权,要提高租金,被告天地公司也无权干涉,并表示愿意同原告在依据租赁协议基础上结算租金及租赁保证金。之后,被告天地公司通过网上查询得知涉案场地已被被告瞿春燕取得,由于涉案场地的产权变更是通过裁定直接送达而生效,该裁定书并没有送达给被告天地公司,被告瞿春燕及原告在2016年8月份之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天地公司告知产权变更,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8月的租金,而实际原告拖欠7月份租金一个半月,直至8月16日才支付7月份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天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及没收租赁保证金。之后原告究竟是何时清场,被告天地公司并不确认。被告瞿春燕表示对于原告及被告天地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其没有参与并不清楚。由于原告与被告瞿春燕就涉案场地租金未达成一致,被告瞿春燕要求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房屋占用费33320元,并确认在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转帐的107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金志雁签订的转让协议、申请书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的手机截图;2、原告与案外人唐少林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向唐少林转账支付凭证;3、水电押金收据、装修保证金等押金收据;4、购买办公用品的网上订单详情;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张;6、报警回执;7、向被告瞿春燕账户转账333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天地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的申请书和手机截图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转让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金志雁签订的,被告天地公司与该协议无关;对证据2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唐少林签订的,且原告是在清楚知道涉案场地涉及抵押拍卖的情况下自愿装修的,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因转账支付凭证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确认,该水电及招牌押金均是原告直接支付给鹏基物业公司的,与被告天地公司无关,原告应向鹏基物业公司主张相关权益;证据4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6、7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被告瞿春燕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让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论该协议是否真实,也只能约束原告和案外人,对被告瞿春燕无约束力,且被告瞿春燕也没有收过相关费用;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或是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发生的行为,与被告瞿春燕无关,也无约束力;证据5中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发生的行为,与被告瞿春燕无关,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所述被告瞿春燕收取租金有异议,被告瞿春燕是涉案场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之所以收取原告的租金是在原告既不愿意与被告瞿春燕签订租赁合同,又不愿意将商铺交还被告瞿春燕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自身损失而收取的房屋占用费;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回执是原告与被告瞿春燕就涉案场地产生纠纷后为了调解双方的纠纷而报警,被告瞿春燕并没有对原告在涉案场地的物品进行破坏,因此也没有造成原告物质损失;证据7是被告瞿春燕收取的房屋占用费,目的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不代表被告瞿春燕接受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赤岗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9月3日报案人申鸽报警的相关材料。原告表示根据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9月3日,被告瞿春燕将原告商铺里的物品清理后,用车辆运走,由这点可证实被告瞿春燕将原告商铺物品搬离现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瞿春燕作为新业主,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鸽与原告是合作伙伴关系,也是涉案租赁物当事人之一。被告天地公司表示其并非当事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瞿春燕之间的侵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瞿春燕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瞿春燕表示该报警回执报警人为申鸽而非原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该报警回执与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申鸽有对租赁纠纷进行报警,后经公安指引向海珠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并未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瞿春燕破坏其财物行为进行认定;根据该笔录,申鸽表示其有财物损失,而询问笔录中没有记录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表示有财产损失没有根据,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申鸽有财产损失。再查明,被告瞿春燕因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刘休苗与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广州市海珠区××、××号商铺签订的《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对瞿春燕不具有约束力;2、刘休苗立即搬离广州市海珠区××、××号商铺,并向瞿春燕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因占有上述商铺而给瞿春燕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2329元/日支付);3、刘休苗赔偿瞿春燕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刘休苗承担该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瞿春燕曾于2016年7月8日向刘休苗寄发《告知书》,告知涉案场地产权人变更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宜,载明“或者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迁离,并支付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3320元。”;并判决:一、确认刘休苗与天地公司就广州市海珠区××、××号商铺签订的《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对瞿春燕不具有约束力;二、驳回瞿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瞿春燕不服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的(编号:[泓]物业租约110号)《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6466-11号执行裁定书,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被告瞿春燕所有。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天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瞿春燕支付了33320元和10780元,在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18620元。被告天地公司主张收取原告支付的18620元是2016年7月的租金,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退还收取的8月租金186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6000元,如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时,被告有权从该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及其违约金、赔偿金等,现被告天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拖欠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电话费、空调费等应付费用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5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公司抗辩原告逾期支付2016年7月的房屋租金,租赁保证金应予没收,但由于涉案商铺在2016年7月发生物权变更,被告瞿春燕作为涉案商铺的买受人也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在此情形下,原告暂缓向被告天地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不妥,被告天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没收原告的租赁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向鹏基物业公司缴纳的水电押金10000元和招牌押金3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退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知晓该物业抵押、涉及诉讼被查封等情况,对于涉案商铺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产权人发生变更,可能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并清楚其风险。原告主张是被告天地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其按照双倍保证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并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2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瞿春燕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另案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瞿春燕退还已收取的租金10780元应当依据其与被告瞿春燕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瞿春燕对被告天地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休苗与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泓]物业租约110号)《泓景花园物业租赁协议》;二、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租赁保证金56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4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264元及诉讼保全费580元,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94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人民陪审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叶青张春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