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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强与刘向阳、苗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刘向阳,苗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548号原告:曹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苗漫,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原告曹强与被告刘向阳、苗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被告刘向阳、苗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3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及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6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曹强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原来共借了他48万元,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上的借款原来是12万元,后来二被告还了4000元,之后就把条改成11.6万元了,2016年5月20日的借条上的借款原来是16万元,2016年5月20日他们还了3万元,就把条换成13万元,后来他们又还了1万元,就又改了改条。这些借款刚开始是月息2分,后来又变为月息1分,每个月哪个条到期,他们就直接打到他卡上,在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付不上利息后就没有再要息了,就跟他们说只要把本金还上就行,所以2016年5月30日之前转的都是利息,之后付的才是本金,扣除二被告返还的本金部分,二被告还欠他43万元借款。被告刘向阳、苗漫均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均辩称陆续还了9.4万元,总共还欠33.2万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他们现在资金紧张,一有钱就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9月份,二被告为经营合伙企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12万元、20万元共计4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9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2016年3月29日归还。后二被告返还了原告4000元借款,双方将金额12万元的借条换成金额11.6万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9月30日归还。2016年5月30日,二被告返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双方将金额16万元的借条换成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5月20日归还。之后二被告又分两次还了原告1万元,双方分别又在借条上对借款金额进行了修改。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其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9.4万元,其中2015年9月20日转账5600元、10月20日转账3200元、10月29日转账4000元、10月30日转账2400元、11月21日转账1600元、11月30日转账3200元,2015年12月起至2016月4月止,每月的20日和29日,分别转账1600元和32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二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虽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已经返还了原告借款9.4万元,还欠原告33.2万元,但二被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单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的付款应认定为利息,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既已约定11.6万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且二被告未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拒不还款,本案三笔借款借贷双方虽然一致,但每笔借款之间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因另外两笔债权到期二被告未能履行而以此主张该笔未到期的债权。原告陈述2016年5月30日之后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此后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仍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曹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苗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强借款3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曹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刘向阳、苗漫负担2830元,由原告曹强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