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龚真与屈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真,屈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025号原告:龚真,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引,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龚真与被告屈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屈引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3月原告向屈引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屈引说暂时还需再用半年,半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底开始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屈引至今仍不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屈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真与被告屈引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屈引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龚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屈引转款100000元,被告屈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屈引,身份证号为50010719871026****,向龚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4分。立此凭据。借款人:屈引2014年3月17日”。借款后被告屈引按照月息2.5分至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过两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屈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真举示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屈引向原告龚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双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及法律关于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龚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引负担,此款限被告屈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龚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