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3行初6号原告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园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卫东,该局社保股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卫平,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红南公司)不服被告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泾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泾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卫平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泾县红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被告泾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刘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卫东、朱云汉,第三人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6日15时30分,泾县红南公司职工陈卫平,在驾驶皖P×××××号雅阁牌轿车去公司路途中,途经泾县××线××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陈卫平受伤。陈卫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泾县红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泾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泾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诉讼费用由泾县人社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5时30分许,泾县红南公司的员工陈卫平驾车送配件到公司的途中发生事故,致陈卫平受伤,经诊断为肝包膜下出血、肝挫伤等。2016年8月22日,泾县红南公司向泾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陈卫平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0日,泾县人社局向泾县红南公司送达编号0016201620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卫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泾县红南公司认为,陈卫平作为公司员工,为公司购买配件并送回公司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泾县人社局认为陈卫平是“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能成立。泾县红南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泾县人社局、陈卫平质证意见如下:泾县红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红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泾县人社局、陈卫平无异议。泾县人社局辩称,2016年8月22日,泾县红南公司向泾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6日,泾县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调查认为,陈卫平确实于当天上午外出为公司购买了材料,但此后,并没有及时将所购材料送回公司,而是回家休息、吃饭,下午再开车把材料送回公司,15时30分回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陈卫平受伤时间和当天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陈卫平车上为公司带了材料,但其行为实质已经属于下午去公司上班,而不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陈卫平上午买过材料回家吃饭休息后再回公司这段期间,与本次外出购买材料之间不能构成必要的因果关系,不能视为泾县红南公司所述“因工外出期间”,只能视为“下午上班期间”,陈卫平此次所受的伤害是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泾县红南公司关于陈卫平作为公司员工,为泾县红南公司购买配件并送回公司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要求撤销编号001620162003《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本案不予认定决定不能成立,势必有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与第(六)项混淆之嫌,人为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所述,泾县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泾县红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泾县人社局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质证意见如下:1、泾县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人社局的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红南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泾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无异议。3、陈卫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伤职工陈卫平的身份信息。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无异议。4、泾县红南公司2016年8月考勤表、2016年8月6日领物申请及领料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卫平与泾县红南公司有劳动关系,且根据考勤表,2016年8月6日当日,陈卫平是按时正常上下班的。根据证人凤某的证言,与登记的情况不符,领物申请和领料单应该是后补的。泾县红南公司认为陈卫平为公司采购材料出门并将材料送回公司过程中受伤,与当时补领材料单的内容并不矛盾。陈卫平无异议。5、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泾公交证字[2016]第9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8月6日15时30分许,陈卫平驾驶皖P×××××号雅阁牌轿车,由泾县城区驶往泾县城西开发区,途经泾县××线××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陈卫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泾县红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陈卫平在为公司购买材料过程中受伤。陈卫平无异议。6、泾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卫平受伤的相关情况。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无异议。7、泾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对泾县红南公司车间主任凤某、于2016年9月13日对陈卫平分别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卫平上午出去采购公司所需材料,下午才将材料送回公司,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以及询问笔录中陈卫平采购材料时间与领料单不符。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无异议。8、泾县人社局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人社局对泾县红南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决定有异议。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共泾县县委组织部组干﹝2017﹞25号《关于李文胜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泾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事实。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无异议。10、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证明陈卫平不属于工伤认定标准的事实。泾县红南公司对条款没有意见,但对其在本案中的适用以及理解有异议,泾县人社局没有对陈卫平带着为公司购买的配件回公司途中受伤的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卫平无异议。陈卫平述称,2016年8月6日上午大约9时至10时间,公司车间主任向其要配件,其马上就出去购买,后因家中有事,加之天气炎热,就在家吃过午饭,到下午3点左右赶回公司,途中发生了事故。其在上班期间送配件回公司,应该属于工伤。陈卫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泾县红南公司对泾县人社局所举证据8、10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陈卫平系泾县红南公司职工。2016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泾县红南公司车间主任凤某向陈卫平提出购买配件的要求,陈卫平遂驾驶皖P×××××号雅阁牌轿车到城区购买配件,后回到家中。15时30分,陈卫平驾车从家中去公司路途中,途经泾县××线××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与路边行道树相撞,致陈卫平受伤。经泾县中医院诊断为肝包膜下出血,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22日,泾县红南公司向泾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泾县人社局认为陈卫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泾县红南公司、陈卫平。泾县红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泾县人社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卫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因工外出期间。当日上午9时许,车间主任凤某向陈卫平提出购买配件要求,陈卫平随后驾车到城区购买,之后回到家中。15时30分陈卫平去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陈卫平车上装有购买的配件,但其目的是下午去公司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陈卫平下午从家中到公司这段期间,与本次外出购买材料之间不能构成必要的因果关系,泾县人社局以这段期间只能视为“下午上班期间”,所受的伤害是上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所作出的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泾县红南公司关于泾县人社局所作编号00162016200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能成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泾县红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雯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淑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