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芹。上诉人刘成春因食品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市监局”)于2016年6月12日、同月15日收到刘成春分别通过邮寄快递、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一致,以多家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门店及多家上海可的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的公司”)门店出售由重庆巴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产品含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品添加剂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分别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分别出具法律文书;分别对被投诉举报的门店予以处罚,将处罚结果载入企业诚信档案,分别书面答复刘成春,并给予刘成春奖励;依法分别督促被投诉举报门店发布产品召回声明,退回消费者购货款,并10倍赔偿购货款等。黄浦市监局于2016年6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邮寄给原告。黄浦市监局随后调查询问了可的公司、“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产品供货单位上海叮叮食品有限公司等,并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以下简称“重庆食药监永川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复函,并提供了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制作的检验报告等。黄浦市监局收悉后,经审查认定“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包装袋配料中标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但实际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属标识不符合规定;可的公司及其多家门店已于2016年6月14日停止销售“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并对该产品公告召回,剩余产品已退回生产单位,不存在需要予以立案查处的情形。黄浦市监局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黄市监(食)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内容如前所述,并邮寄给刘成春。刘成春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黄市监(食)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黄委[2014]170号《关于组建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的规定,黄浦市监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具体工作的行政职权。针对刘成春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请,黄浦市监局及时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刘成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程序合法。本案中,黄浦市监局接到刘成春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可的公司多家门店经销的“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产品中未检测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可的公司已停止销售,公告召回已出售产品,并将剩余产品退回生产单位;黄浦市监局据此对刘成春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成春提出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合法的主张缺乏根据,不予采纳。刘成春举证未能影响到黄浦市监局所作投诉举报答复的效力。综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成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对上诉人举报事项是否构成违法未作出审理和明确认定,未对该涉嫌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涉案企业收到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其在接到产品召回通知后,仅向上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书,未通知上诉人召回产品。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诉人所举报的预包装食品向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重庆食药监永川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重庆食药监永川分局经调查后,已对生产企业作出相应处理,并对下达责令召回产品通知书。本市销售商已停止销售,公告召回。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了未添加的“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诉人在企业通知召回产品后,可自行退回已购食品。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具体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问题由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的可的公司多家门店经销的“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向生产企业所在的重庆食药监永川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作出复函,并提供了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制作的检验报告。重庆食药监永川分局已向生产企业下达了责令召回产品通知,本市的可的公司多家门店已于2016年6月14日停止销售“巴渝香”牌“野山椒凤爪”,并对该产品公告召回,剩余产品已退回生产单位。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需要对可的公司予以立案查处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生产企业的处理由重庆食药监永川分局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