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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松华与仁和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华,仁和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411行初8号原告:黄松华,女,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群(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仁和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仁和区宝兴路职工转业技术培训中心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利、袁小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和中路弯腰树四村四季花城**号。法定代表人:卢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松华诉被告仁和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仁和就业局)、第三人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群、刘杰,被告仁和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利、袁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正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被告于2016年11月告知原告,因原告系自愿辞职,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并停止发放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正好公司作出《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随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失业保险金,但被告却以有人举报为由,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意见书歪曲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事实真相,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适用不当,停止发放原告失业保险金的行为错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关于原告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申领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复印件,欲证明: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不需要提供本人的辞职申请书。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欲证明:第一、被告停发原告的失业保险金至今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告的丈夫陈道群向信访局提出信访,才得到这份对于陈道群的信访答复意见。第二、被告把员工辞职申请表作为审查要件,认为原告是自愿辞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错误。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停发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但未向原告出具答复,通过有关部门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不予认可。4.《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正好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5.社保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原所在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社保6.辞职申请书、员工辞职审批表,欲证明:辞职申请书及员工辞职审批表上载明的辞职原因是按照用人单位(第三人正好公司)的要求书写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7.员工工资领取表、考勤表、考勤编号、照片打印件、门店岗位工作内容及上班时间、处理决定,欲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从事收银工作,因第三人的上班制度严重违法、且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原告是被逼无奈才辞职的,而不是自愿辞职。证据8.证人陈银琼的证言,欲证实原告辞职的真实理由不是因为家中有事,而是正好公司不给职工买社保及上班时间不合法。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依据原告的原单位正好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相关申报资料,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6年10月底在业务系统为原告做了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城镇职工医保费计划。后因收到“有人欲骗取失业保险金”的举报信件,被告暂未发放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医保费,待调查清楚后再作处理。后经调查核实,原告是以“家中有事”的原因自动提出的辞职,不符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及代缴医保费并告知了原告本人。其后,原告的丈夫陈道群提出信访要求:解决原告被停发失业保险金的事宜。被告予以了受理并出具了书面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陈道群不服该处理意见书,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该意见书并重新认定同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区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来电受理工单,欲证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被人举报。2.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来电受理工单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欲证明:我局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3.信访事项情况表,欲证明:陈道群代表其爱人黄松华对于停发黄松华失业保险金事宜提出信访要求。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我局对陈道群提出的信访要求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其出具书面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其本人。5.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员工辞职审批表、正好公司的《情况说明》、询问记录、《情况反映》、正好公司与黄松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最早提出与正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合同到期,是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但通过被举报,我们调查的事实是原告本人自愿辞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第三人正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及证据6中的辞职申请书、证据7中的员工工资领取表无异议;证据4及证据6中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不予认可,证据4与我们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的“原告系自愿辞职”的事实不一致,证据6中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与第三人正好公司提供给我方的不一致;证据8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我方无关,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举报只能说有人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异议,与原告享受失业保险无关。证据2、3也与原告享受失业保险无关,是被告对提出异议做出的答复,不能作为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依据,且被告调查核实的内容是不全面的,从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听取过原告的意见。证据4及证据5中的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的内容认可,但信访是陈道群信访,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答复。证据5中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不是规定中需要审查的要件,不能证明信访局做出原告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是正确的;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我们要求做出这份情况说明的人出庭作证,来证实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证据5中的询问记录,我们也向法庭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来证实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证据5中的情况反映,因为信访局没有询问过黄松华的意见,所以不认可;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黄松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是正确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正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同时证明了原告方主张的原告辞职并非本人自愿。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6中的辞职申请书、证据7中的员工工资领取表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被告的“被告依据正好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和相关申报资料,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正好公司的《情况说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员工辞职审批表,该表中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上班制度不合理”,与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的“家中有事”的辞职原因不一致,也与被告出示的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不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员工辞职审批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及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人陈银琼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的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员工辞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询问记录,是被告在收到对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举报后,被告在调查核实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过程中,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相关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正好公司的人事部主管钟静所作的询问记录,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是正好公司在被告的调查过程中,与员工辞职审批表及《劳动合同》一并提交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询问记录、员工辞职审批表及《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亦予以采信。《情况反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告知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后向被告提出的《情况反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称因家中有事,辞去主管职务,最后到职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正好公司的“员工辞职审批表”载明原告辞职的原因为家中有事。同日,第三人出具了《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合同期满,经人事部及工会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起终止与黄松华的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为该员工缴纳了社保,请黄松华于2016年9月30日前来本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在60日内到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相关续保手续。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6年10月28日,有人电话举报原告,认为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骗取虚假证明欲骗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11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袁小平、夏琼及五十一街办的沈涛对第三人的人事部主管钟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记录,钟静陈述系原告自愿提出的辞职。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向就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载明原告是以“家中有事”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第三人开具给原告的《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系经办人员工作疏忽,将离职原因开成了合同期满。经调查核实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陈述其辞职的真实原因系正好公司的一些行为违法,迫使原告辞职,认为系正好公司举报其骗取失业保险金,正好公司的举报行为系打击报复。2016年11月1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对电话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中称:2016年10月17日,黄松华向仁和就业局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仁和就业局窗口按程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6年10月底在业务系统为黄松华做了2016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城镇职工医保费计划。因收到举报信件,仁和就业局暂未发放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医保费,待调查清楚后再作处理。11月4日,仁和就业局安排工作人员2名与大河中路街道劳动保障工作人员1名前往正好公司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1月8日,正好公司提交了黄松华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员工辞职审批表及关于此事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举报事件属实,黄松华因“自愿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目前已终止了黄松华的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及代缴医保费并告知了本人。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丈夫陈道群提出信访要求:解决原告被停发失业保险金的事宜。被告予以了受理并出具了书面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的结论为原告因“自愿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陈道群不服该处理意见书,向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重新认定同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区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现原告以被告停发其失业保险金行为错误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原告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另,仁和就业局的业务范围为收取、发放职工失业保险金、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收取、发放职工失业保险金等职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履行对仁和区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等工作职责。被告于2016年10月按照相关规定,受理了原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但因收到关于原告“欲骗取失业保险金”的举报后,被告暂未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医保费,并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原告的辞职申请及辞职审批表中载明的辞职原因均为“家中有事”,原告系自愿辞职。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及代缴医保费,该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不受行政强制相关程序性规定的拘束。被告系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其在核实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电话告知了原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因此,被告终止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及代缴医保费并电话告知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原告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佳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