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76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与陶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陶建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6号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法定代表人:林国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珍珍,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建发,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建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陶建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陶建发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陶建发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价款为193万元。被告陶建发陆续累计支付183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因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甲方:陶建发乙方:沈金龙甲方在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193万元(2009年至2014年12月21日),已付给业务员乙方183万元,余欠壹拾万元整。”,被告陶建发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沈金龙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在该结账单的下方还有被告陶建发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现陶建发还欠沈金龙1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陶建发2014年12月21日手机:155××××8188”。因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账单》、《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1、结账单及承诺函上被告陶建发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写。2、沈金龙是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是代表原告去和被告陶建发结账的,结账单中对此也予以明确了。2015年2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就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他人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结账单》、《承诺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陶建发尚欠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欠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荣平砂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陶建发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