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许世栋、孔进敏等与翟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栋,孔进敏,翟占红,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57号原告许世栋,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济源市。原告孔进敏,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济源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占红,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杨玲玲,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原告许世栋、孔进敏与被告翟占红、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占红、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许世栋通过朋友常海云认识了被告翟战红,后翟战红多次在原告处借钱。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未还。因被告效益问题,被告同原告商量其中30万元仍按月息2分付息,70万元按月息1.5分付息。双方商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常海云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37万元,但未支付任何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38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结婚证、被告翟占红、杨玲玲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杨玲玲于2014年11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债权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借据2份,证明被告翟占红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后欠原告款共计100万元,约定其中70万元按月息1.5分,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原告许世栋与被告翟占红的短信来往记录,证明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仅是无力偿还。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翟占红、杨玲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世栋、孔进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许世栋通过朋友常海云认识翟占红,后翟占红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翟占红尚欠原告款100万元未还,翟占红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给许世栋、孔进敏出具了借款7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7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按月息1.5分计息,3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按月息2分计息,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处均有常海云签名。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37万元,其中70万元的借条上批注归还本金32万元,30万元的借条上批注归还本金5万元,原告称被告还款均经常海云手归还,借条上的还款情况系常海云进行批注。另查明,翟占红、杨玲玲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时翟占红、杨玲玲系夫妻关系,杨玲玲曾于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翟占红向原告许世栋、孔进敏借款100万元,有翟占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归还本金3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占红归还剩余本金63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了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翟占红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利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借款70万元归还本金为32万元,30万元归还本金为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占红从2015年1月1日起分别按月息1.5分、月息2分支付未偿还的本金38万元、25万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许世栋与翟占红的短信记录以及杨玲玲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能够印证该债务发生在翟占红、杨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翟占红、杨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玲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占红、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世栋、孔进敏借款63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38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翟占红、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牛玉兵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