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倩与刘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刘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025号原告:高倩,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钢军,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原告高倩与被告刘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钢军偿还高倩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定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钢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以来,刘钢军因经营需要,共计向高倩借款8次,合计借款总额50万元。2016年11月24日,经双方确认,实际总借款为50万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被刘钢军收回。然后刘钢军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高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刘钢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小兰与高倩系母女关系。2016年8月28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6年8月29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6年8月31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2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5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8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6年9月13日,刘钢军向刘小兰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6年11月24日,刘钢军收回上述全部借条,向高倩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因资金周转而向高倩借款,共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7日”。同日,刘钢军在该借条上再注明“借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剩余4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高倩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陈述,其与刘钢军是普通朋友关系,刘钢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倩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实际是由其本人以刘小兰名义出借给刘钢军的,每次出借均是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后交付给刘钢军的,借款资金来源为高倩名下店铺的营业款、高倩个人积蓄以及出借期间他人归还高倩的款项。自2016年8月出借款项至今,刘钢军从未偿还过涉案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高倩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说明,陈述其与刘钢军是好朋友,出借款项均是其名下店铺的营业款,且均是现金直接交付。刘小兰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陈述,其未曾出借款项给刘钢军,是高倩以其名义出借的,对高倩向刘钢军主张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倩以现金方式向刘钢军出借50万元借款,并持有刘钢军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主张刘钢军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高倩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倩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钢军之间并未签订的借款协议,刘钢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倩仅有刘钢军出具的借条。高倩虽已承担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初步证明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高倩还应就交付方式、资金来源、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进而判断高倩与刘钢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高倩于2017年5月11日称,其与刘钢军是普通朋友关系,本案借款系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后交付给刘钢军的,借款资金来源为高倩名下店铺的营业款、高倩个人积蓄以及出借期间他人归还高倩的款项。之后又称,其与刘钢军是好朋友,出借款项均是其名下店铺的营业款,是现金直接交付。本院认为,高倩所述借款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均属于案件基本事实,高倩对这一基本事实均没有任何证据、见证人予以佐证,本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不同,提出改变陈述的合理理由不充分。高倩最后确认借款资金来源于店铺的营业款,刘钢军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共计16天内向高倩累计8次借款50万元,该事实说明高倩在短期内频繁向刘钢军出借款项,借款时间相对集中,每次借款金额5万元以上。高倩出借数额、时间均与其经营的店铺收入状况不符,同时其也未能提交经营店铺的营业款明细。虽后续借款均在借款期限内,但高倩在刘钢军前笔借款未能还清时即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仍频繁出借款项,并结合高倩关于双方关系的陈述,高倩如此频繁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在无相关证据佐证高倩支付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条作为认定高倩所述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高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以及其与刘钢军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高倩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