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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帅与杨士卫、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杨士卫,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112号原告:李帅,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卫,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苏州西路火车站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上院6幢。负责人:杨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帅诉被告杨士卫、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杨士卫、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卫、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4372.51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6时6分许,被告杨士卫驾驶苏N×××××出租车沿沭城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河中学门前路段,撞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士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苏N×××××出租车系被告万达公司所有,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士卫从事营运。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帅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产生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予扣除。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交强险余额为104241.6元。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士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6时6分,被告杨士卫驾驶苏N×××××出租车沿沭城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河中学门前路段,撞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李帅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士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8日到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产生的医疗费31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营养费600元(60日)、护理费5348.4元(60日)、交通费410元、财产损失395元,经本院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锁骨骨折术后愈合、右髌骨骨折术后愈合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8888.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帅的交损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留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苏N×××××出租车系被告万达公司所有,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士卫从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帅系城镇居民,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沭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8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95172.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士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士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的余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士卫、万达公司按责赔偿。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杨士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士卫和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93298.81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李帅,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472元,由被告杨士卫、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