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967号原告:李某1,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翟某,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女李某2,现年2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尤其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对老人不予照顾。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被告翟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李某2出生。双方婚后时有矛盾。2017年6月1日,被告翟某来院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及原告的父母尽到了照顾的义务,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调解离婚,被告坚持调解和好,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被告翟某更应积极通过实际行动挽回原告对婚姻的信心。因此,判决不准离婚更利于夫妻感情的改善及婚生女李某2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丹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建 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