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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国文秋与刘志远、董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文秋,刘志远,董来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272号原告:国文秋,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晓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艳,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倩,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汉族。被告:董来庆,男,汉族。原告国文秋诉被告刘志远、董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文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艳、李伟倩,被告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来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文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430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刘志远无证驾驶鲁E×××××号微轿车,沿府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公路局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国华涛及国华涛怀抱的原告国文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国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国文秋无责任.涉案车辆鲁E×××××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来庆,涉案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志远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董来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刘志远无证驾驶鲁E×××××号微型轿车,沿府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局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国华涛及国华涛怀抱的原告国文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国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国文秋无责任。涉案车辆鲁E×××××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来庆,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护理人员、其母亲李晓静在山东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59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刘志远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志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远承担原告损失的90%,被告刘志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5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刘志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0.83元(14300.92元×90%)。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来庆,董来庆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刘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文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870.83元;二、被告董来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国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国文秋负担8元、被告刘志远、被告董来庆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彩审 判 员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