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万英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万英,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上诉人刘万英因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行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23-2900067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决定罚款500元。起诉人不服诉于新安县人民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万英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起诉人撤回上诉和起诉。本案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撤回后。其再次起诉,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对刘万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刘万英上诉称,第一、孟津县人民法院事实上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二审撤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存在正当理由才决定重新起诉。孟津县人民法院没有实质审查就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是不恰当的。第二、孟津县人民法院法律使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是针对已经立案的情形,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万英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处理,上诉二审期间刘万英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经本案(2015)洛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刘万英因相同事由再次对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