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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淑琳与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琳,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617号原告:董淑琳,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华,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琳与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以下简称杨树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被告杨树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华、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淑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金100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签到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31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药房抓药工种,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为原告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5210.51元。杨树卫生院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未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此外被答辩人对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无法证明,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及工资数额依法无据。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应该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4.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期限应从2007年1月份到2017年初,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含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等),经济补偿金应为10个月的工资计15000元;原告于1996年、1997年系临时工,1997年末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这两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该给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仲裁期限的请求视为劳动者放弃,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1996年至1997年,董淑琳在杨树卫生院做临时工,从事药房工作,之后被解聘。2007年1月,董淑琳又被杨树卫生院聘用至今,仍然从事药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树卫生院也没有为董淑琳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长春市核定各年度缴费基数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明细表计算,2007年杨树卫生院应为董淑琳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26.11元,2008年应缴费2706元,2009年应缴费2877元,2010年应缴费2979.20元,2011年应缴费3454元,2012年应缴费3700元,2013年应缴费4432元,2014年应缴费4580.60元,2015年应缴费4548.60元,2016年应缴费4007元,共计35210.51元。本院认为,董淑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杨树卫生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故准予董淑琳解除与杨树卫生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杨树卫生院与董淑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董淑琳依据上述规定,向杨树卫生院主张支付每月1500元、共计11个月的两倍工资,杨树卫生院没有提出异议。故杨树卫生院应支付董淑琳16500元工资款;董淑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杨树卫生院在用工期间没有按规定为董淑琳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董淑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对董淑琳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至2017年1月董淑琳连续工作9年,且杨树卫生院对董淑琳平均每月工资1500元没有异议,因此,杨树卫生院应补偿董淑琳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董淑琳依据杨树卫生院为其提供的工资表和长春市核定各年度缴费基数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明细表向杨树卫生院主张赔偿35210.51元,其诉求具体、明确。而杨树卫生院以董淑琳的基本工资数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但没提供有用人单位向董淑琳开支的具体基本工资数额。因此对董淑琳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董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淑琳与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的劳动合同;二、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淑琳工资16500元;三、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董淑琳工资13500元;四、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赔偿董淑琳35210.5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卫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