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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胜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艳,女,197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刚,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胜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肖颖、代理检察员代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胜艳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胜艳接到购毒人员赵某的电话后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2时许,杨胜艳在重庆市南岸区其住家楼下的楼道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净重0.17克)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胜艳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赵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艳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胜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胜艳男友的母亲、杨胜艳女儿需要照顾,请求对杨胜艳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艳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胜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杨胜艳男友的母亲、杨胜艳女儿需要照顾,请求对杨胜艳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杨胜艳男友的母亲、杨胜艳女儿需要照顾与杨胜艳犯罪后应受刑罚处罚无关联性,也并非是对杨胜艳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成楷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