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伟、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伟,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伟与被上诉人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伟,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仪表工,上诉人在此岗位所受职业危害严重。按照有关规定,未进行离岗职业前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疗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进行离岗职业前健康检查而解除劳动合同,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对上诉人是××危害作业、离岗前检查、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涉案的安置补偿金性质、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合理没有查清和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江伟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121.7×47个月=99719.9元。2.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安置补偿金50842元。3.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2010年10至2011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4.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查明,江伟于2001年7月22日入职,从事仪表工作,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中写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合同到期”,江伟在此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仲裁庭审中江伟认可是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天华院公司支付江伟工资至2011年6月,江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281元。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上显示合同年限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工作简历为:“2001.7—2007.10青岛黄海橡胶集团,2007.10—2010.10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理由为合同到期,江伟,2011年5月24日、职工离厂通知单上载明:“江伟因合同到期原因,欲办理退厂等事宜。”一审另查明,天华院公司系由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江伟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即后来的被告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海公司是于2013年9月16日新设立的公司,江伟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还查明,江伟(申请人)为向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确认双方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8192元。3、支付职工安置补偿金50842元;4、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36000元;5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虽对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该委予以采信。申请人称,该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劳动法合同期满,系申请人个人提出不再续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申请人填写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因“合同到期”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申请人提出不再续订,于2011年6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从事的系有毒有害岗位,××健康检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顺延,被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双方2011年6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双方自2011年6月16日起无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2011年6月的工资,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再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38192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双方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已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其存在加班事实,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应对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对此未提交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3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加班费360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偿金50842元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该委不予处理。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江伟与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江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黄海公司称江伟与黄海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江伟认可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江伟对黄海公司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伟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华院公司承担。二、关于江伟要求确认与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江伟离职原因是“合同期满”,江伟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结合《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解除。故江伟要求确认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与黄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江伟要求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江伟认可天华院公司已支付其2011年6月的工资,之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江伟也未再实际向天华院公司提供劳动,天华院公司不需再支付江伟工资,故江伟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99719.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江伟仲裁时期提交证据加盖青岛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印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另外,江伟在诉状中也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江伟与天华院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江伟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16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江伟要求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补偿金5084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五、仲裁裁决驳回江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江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确认江伟与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江伟要求确认与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工资99719.9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伟要求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9719.9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伟提出确认与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天华院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安置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15日到期后终止,双方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江伟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11年6月份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没有实际提供相应劳动,其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此,本院认为,××危害作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进行无过失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不适用本案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4、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合同期限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故上诉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本院不予支持得当。上诉人主张的安置补偿金并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