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晓丽、韩红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丽,韩红羽,赵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晓丽,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韩红羽,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赵盛平,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杨晓丽为与被执行人韩红羽、赵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2月17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红羽有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韩红羽名下车牌号为浙L×××××、浙L×××××汽车两辆,但车均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韩红羽在舟山市丽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本院已冻结,但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综上,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2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