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靳某某,靳某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车辆厂前街125号院内,个体。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11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11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刚,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11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酒后陪朋友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星河御城小区找人未果,后为寻求刺激,该三人用地上捡起的砖块、石头等物,将停靠在星河御城小区东侧党家庄铝材市场南侧的冀A×××××等17辆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8704元)。被告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靳某某、靳某刚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酒后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星河御城小区找人未果,遂在星河御城小区东侧、党家庄铝材市场南侧道路旁用地上的砖块、石头等物品打砸停靠在此的汽车玻璃,致使冀A×××××等17辆汽车玻璃受损,经鉴定,受损玻璃、太阳膜以及更换玻璃工时费合计18704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1、赵某、袁某、王某2、张某、刘某、李某1、王某3、朱某、羡某某、李某2、高某、雷某、马某、康某、李某3、苗某1陈述,证人靳某证言,被损车辆照片及维修费发票,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新华区)刑认(2016)22号关于被毁坏汽车玻璃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2017)33号关于被毁坏宝来牌小客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各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靳某刚、靳某某无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该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及三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狄若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