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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82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75年4月22日,汉族,中天出租车公司司机,系原告高某某之子。 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刘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某某妻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借60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于2016年12月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之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借款时在场,且借条上的名字由其丈夫代签本人也知情,因此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归还,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原荣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