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廖佩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廖佩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926号 原告:刘小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佩芸,女,汉族。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廖佩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廖佩芸(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佩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在朋友处取款3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廖佩芸。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廖佩芸辨称:这个钱是他们主动找到我要我借的,不是我主动借的。我并不认识李凯,李凯是刘小军的朋友,当时我拿到30万元后当着刘小军的面就给了李凯,刘小军说李凯可以帮我取保陈何生,但是需要30万元,我说没有,刘小军说可以借钱给我。然后我就打了条子,把钱给了李凯。后头是我们在小贷公司借了250万元给经侦支队才取保的,而不是李凯帮忙取保。所以我认为这30万元是诈骗,不应该由我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廖佩芸向原告刘小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小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房产证监证字第0147004号(廖佩芸)所有和房产证监证字第0147003号(廖洪恩)所有作抵押。如未偿还由此房产作为清偿。”。 庭审中,原告刘小军举出其向案外人衡建华出具的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廖佩芸出借的30万元,因为当时没那么多现金,所以在衡建华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其对被告廖佩芸的借款是按月息2分在计算,廖佩芸本人也同意。原告刘小军并申请证人牟文鹏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廖佩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当庭陈述、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军所举被告廖佩芸向其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当庭表示认可,结合原告刘小军举出的向案外人衡建华出具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廖佩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廖佩芸之辨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廖佩芸应从原告刘小军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佩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小军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廖佩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