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长明与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长明,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长明,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梁曦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邓长明因与被申请人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长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本案一审阶段答辩时就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认为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己过,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但是一审法院虽然依法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这个问题并没有认真予以调查。本案二审阶段,依然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调查和核实,剥夺了答辩人的时效答辩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按照被申请人补偿给申请人的补偿款尚不足以弥补申请人拆迁房屋的损失,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租房费用等其他损失没有予以约定,更没有予以补偿。在被申请人拆迁的地块旁,还有申请人的另一块地(宽三米,长十七米),这块地不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将这块地占着一直不予归还申请人,对该地块是否应该予以补偿,一、二审法院都没有予以调查。申请人认为应给予申请人一定补偿,一并予以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拆迁完毕协议失效。对协议失效之后,再支持其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以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本案因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邓长明履行协助其办理已拆迁邓长明房屋房产证的注销、转移、登记义务,故邓长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判决。对案外地块是否应补偿问题,邓长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邓长明主张案外地块应一并补偿处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拆迁完毕协议失效,但根据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邓长明应协助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协议终止的善后事务,故二审判决邓长明履行协助临汾市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已拆迁其房屋房产证的注销、转移、登记义务并无不当。邓长明主张拆迁协议失效后判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长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