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96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负责人:于培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俊,男,47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共计2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违约金1310元、2016年度违约金1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2013年7月入住本小区,和物业公司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交纳等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明确规定,业主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被告房屋居住面积**平米,物业费按照0.82/平米计算。2015年度应交物业费1033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共计423天为1310元;2016年度应交物业费1033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到2月28日共计58天为180元。经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该交的费用,被告王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王俊所在集宁区团结路**小区开发商内蒙古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由隆鼎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隆鼎物业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王俊为**小区**栋**单元**号业主,房屋面积为**平方米。2013年7月27日,隆鼎物业公司与王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隆鼎物业公司提供**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0.82/平米,由隆鼎物业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隆鼎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2015年度和2016年度,王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总计2066元。王俊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俊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前,隆鼎物业公司向王俊所在小区依约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依据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王俊在接受隆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相关费用,逾期不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王俊认为物业公司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所述,隆鼎物业公司主张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66元;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隆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4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丹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