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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挺强与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挺强,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315号原告:朱挺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挺强与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作7011.97元和赔偿金15750元,合计22761.9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招收原告为被告员工,从事抄纸工作。2015年12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致使全体员工无法再继续上班。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欠2015年3月、7月、8月工资,共计7011.97元;经济赔偿金15750元,两项合计22761.97元,自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上述相关款项,原告追讨无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5、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3月、7月、8月的工资及赔偿金15750元,合计共22761.97元。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在抄纸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崇左华美;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因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内容为:“朱挺强同志,于2013年4月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于2015年11月30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从2013年7月缴至2015年10月,大病统筹从2013年缴至2015年”。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3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7011.97元;赔偿金15750元;两项共计22761.97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追讨无门,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11.97元和赔偿金15750元,共计22761.97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11.97元和赔偿金15750元,合计22761.9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证明》,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3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7011.97元,赔偿金为15750元,两项合计22761.97元;上述两份文书均有被告盖捺公章确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11.97元和赔偿金15750元,共计22761.97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挺强支付拖欠的工资7011.97元和经济赔偿金15750元,共计22761.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