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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与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39号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区。法定代理人:吕艳雷,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法定代表人:杜龙清,男,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艳雷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苯酚30吨、包装铁桶150个、硫磺40吨、亚硝酸钠30吨、离心机1台、180型压力机1台、邻甲苯胺30吨、93%的硫酸66.7吨、氨水28.58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7月份沟通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原材料及被告短缺设备,由被告利用自己原有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能力,为原告加工生产染料。此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苯酚30吨、包装铁桶150个、硫磺40吨、亚硝酸钠30吨、离心机1台、180型压力机1台、邻甲苯胺30吨、93%的硫酸66.7吨、氨水28.58吨。被告因环保设备及处理能力不足,现已经无法完成生产染料的任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生产材料及设备。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杜龙清在庭审中辩称因原、被告间的口头协议系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晓军与原告商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清并不清楚。因双方间的合作,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故原告不能解除合作关系,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各项物品。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代生产染料合同的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销售单10份中记载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为购货单位,并载明了销售货物名称、货物金额,并且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清在购货单位处予以签字确认,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代生产染料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11月份,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苯酚30吨、包装铁桶150个、硫磺40吨、亚硝酸钠30吨、离心机1台、180型压力机1台、邻甲苯胺30吨、93%的硫酸66.7吨、氨水28.58吨,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龙清在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处签字,销售单上载明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购货单位,并载明了商品名称、商品数量、商品价格,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不能查明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靖边县东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各项化工原料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为代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物品具有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