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宏与熊华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熊华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70号原告:张宏,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公务员,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镠,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原告张宏诉被告熊华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据一份,原告当天即将资金转账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利息,未能偿还本金,要求延期一年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熊华镠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熊华镠所有的在松滋市××镇庆贺寺卫生院价值25万元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办理借款据,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长期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华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20万元,应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熊华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郑军模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