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学贤与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贤,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21行初85号原告崔学贤,男,193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临泉县规划局)。住所地临泉县城南政务新区阳光时代城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5470-7。法定代表人张克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敬东,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金光,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泉县建设局)。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17204-3。法定代表人陈继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国彬,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贤诉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梅、朱辉,被告临泉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敬东、金光,被告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彬、候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学贤诉称,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准备在建时,向二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许可证,但二被告至今未发。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许可证。崔学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1996年3月22日临字第96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2、1999年5月11日临国用(99)字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临泉县地方税务局限期纳税通知书;4、1996年7月25日税收完税凭证2张。以上证据证明:崔学贤具有本案涉案土地权及房屋所有权,1987年房屋建成后,房屋用于出租也向国家缴纳房产税600元的事实。第三组:1、1996年8月2日临政(1996)85号《临泉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1997年7月3日临泉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韩代氏);3、国务院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1992年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5、1999年4月2日临建拆字(99)174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1999年强行拆迁原告房屋前,没有进行公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其拆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组:1、2003年3月18日证明一份;2、崔学贤办理土地证申请;3、2003年8月13日建设用地准建通知书;4、2006年1月16日安徽省临泉县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申报表;5、2006年1月5日临泉县房屋白蚂蚁防治合同书;6、2006年1月5日临泉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2003年5月6日GF-2000-2601(合同编号20030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临国用(2005)字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登记费收据;10、土地出让金、白蚂蚁防治费土地用途变更登记费、拆迁费等收据;11、2006年1月6日拆许私字(2006)第011号私房房屋拆迁许可证;12、临泉县建设局2006年10月26日建城字(2006)133号临泉县建设局《对黄桂林、杨增波、樊丽荣、崔学贤四户要求建房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临泉县土地局申请了建设用地,临泉县土地局颁发了建设用地准建通知书;原告向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自建住宅申报表,房产局出具了准建意见;原告缴纳了白蚂蚁防治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临泉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泉县建设局暂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五组:1、2005年9月5日张超行政起诉状;2、2005年8月30日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决[200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临泉县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4、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书;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临国用字[2005]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被告拒绝给原告颁发准建证没有法律依据。第六组:1、2008年原告的信访材料;2、2009年原告的信访材料;3、2009年来访人员登记表;4、2009年申诉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断地向二被告请求建房的事实。第七组:1、原告绘制的平面图;2、2011年1月19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公告;3、2011年1月28日听证会签到簿;4、听证会记录;5、2011年1月21日关于崔学贤、杨增波等四户申请建房事宜的陈述;6、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规字[2011]20号《关于对崔学贤、杨增波等居民申请建房的调查情况及建议》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合法权益,原告建设用地合法的事实;二被告一直不允许原告建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八组:1、2014年7月29日信访局来访事项登记表;2、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建信[2016]017号《关于崔学贤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住建[2016]152号《关于崔学贤等四户居民信访事项处理建议的报告》;4、崔学贤于2016年8月12日向临泉县城乡规划局递交的《准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5、临泉县城乡规划局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崔学贤要求建房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合法权益,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没有得到合理赔偿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没有考虑崔学贤原住房面积、结构及宅基面积不同于其他三户(即面积不等、房屋质量不等、房屋造价不等),想通过统一标准(即每户120平米)补偿来解决问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的不予原告建房期间,临泉县其他地段类似情况的住户却被批准建房,二被告不予原告建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九组:1、孙海文的《承诺书》;2、杨增波的《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孙海文、杨增波被二被告侵害的合法权益已经解决,而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的事实。第十组:1、2016年8月12日向临泉县城乡规划局递交的《准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规字[2011]20号《关于对崔学贤、杨增波等居民申请建房的调查情况及建议》文件。证明了原告向规划局提出涉案申请的事实。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建信[2016]017号《关于崔学贤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住建局提出申请,并予以正式受理。临泉县规划局辩称,自临泉县规划局成立之初,就受理过崔学贤等人通过信访途径诉求的申请建房问题。在2011年针对这些诉求,依法举行了听证,并作出了处理,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中包含有这一部分内容,能够证明规划局的相应行政行为。在此之后,规划局针对崔学贤所提出的同样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至今,规划局已尽所能,为崔学贤所反映的问题,参与了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也为解决问题提出了建议。因此,规划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有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临泉县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证明城乡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2、2011年1月19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公告;3、2011年1月28日听证会签到簿;4、听证会记录;5、2011年1月21日关于崔学贤、杨增波等四户申请建房事宜的陈述;6、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规字[2011]20号《关于对崔学贤、杨增波等居民申请建房的调查情况及建议》文件。证明规划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临泉县建设局辩称,临泉县建设局依法不具有为崔学贤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多年来,崔学贤为解决住房问题,曾多次向临泉县建设局反映问题,临泉县建设局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告知、答复等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学贤的诉讼请求。临泉县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6年10月26日建城字(2006)133号《对黄桂林、杨增波、樊丽荣、崔学贤四户要求建房的答复》。证明建设局在2006年就接到过原告的申请,以不符合规划条件,于2006年10月对原告进行答复不予行政许可,表明本案临泉县规划局、临泉县建设局在10年前就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2015年2月10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接待信访群众登记表;3、2016年6月3日临住建[2016]152号《关于崔学贤等4户居民信访事项处理建议的报告》;4、2015年1月12日《关于杨增波等居民要求建房的复函》;5、2015年10月20日《关于崔学贤杨增波黄桂林樊丽荣四户居民反映原住房因;6、1999年城市建设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事件的调查报告》;7、2016年10月24日孙海文、杨增波的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06年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就原告住房安置问题,被告就其信访事项积极予以调查,并向上级报告,争取为其解决住房安置问题,表明被告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临泉县规划局对崔学贤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三组、四组、五组、九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明目的有异议,城乡规划局成立于2010年;对第七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崔学贤最近提出相应的申请,同时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组织了听证,作出相应的处理;对第八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原告的重复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也属于重复处理。临泉县住建局对崔学贤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三组、五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中第12号临泉县建设局《对黄桂林、杨增波、樊丽荣、崔学贤四户要求建房的答复》,已经明确答复不予建房。对于信访的处理,不能视为是其申请,因为申请已经处理过了;对第六组证据是本案被告就其建房不予许可后的信访材料,认为信访材料不是原告的申请,仅是原告的信访反映,不代表其依法行使诉权;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信访要求,被告一直在调查处理;第八、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规划局的质证意见。崔学贤辩驳认为,被告对黄桂林、杨增波、樊丽荣、崔学贤四户要求建房的答复中记载,城市居民住房主要通过房地产市场解决,不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新建住宅,而原告申请建房的土地是原有剩余的宅基地和后来经缴纳出让金获取的国有土地组成,其用地合法,并经临泉县土地局建房用地的批准,该答复以场地狭窄南北进深太小为由暂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后来继续请求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体现,二被告一直拖延拒绝颁证至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崔学贤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多次通过上访解决其住房问题,但是不能证明其向临泉县住建局提交申请,不能证明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崔学贤对临泉县规划局提交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学贤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该承担法定职责,该组证据证明了规划局没有按照法定的职责履行颁证许可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求颁证行为被告认可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的答复中也认可收到原告的颁证申请,但时至今日没有向原告颁发许可证,证明了其懒政,不作为的事实。规划局辩驳认为其有法定职责,但是否颁发还需要经法定程序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2010年12月16日阜政秘[2010]119号《关于临泉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6年8月9日阜政办[2006]70号《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经依法听证后,崔学贤保管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符合颁证的条件。规划局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原告举证的材料,都是规划局对原告信访的事项,领导签批后转办材料,规划局根据签批意见进行,根据法律法规、技术管理规定对县政府报告。本院认为,县规划局于2006年按程序已向崔学贤作了答复,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崔学贤对临泉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多次向住建局提出过建房的申请,虽没有明确要求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申请向住建局建房其内容就是要求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住建局申请过建房的事实,在2006年规划局和住建局职责是合一的,对于原告的申请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信访群众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6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调查及协调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颁证或者实质性的解决,证明了被告不作为行为的存在。证据7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县住建局辩驳,认为崔学贤向住建局提出申请,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申请的文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没有准建许可证这一项,住建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一项规划许可证,未经过规划许可是不能提出施工许可申请。本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内容看,本案原告起诉的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10年前已经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原告对此有意见,是对被告的法定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原告误解了被告不同意其建房的规划许可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批准许可和不予许可,对于不予许可的意见可以依法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未达到许可要求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住建局认为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本院认为,县住建局的辩解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年初,原告经临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临泉县前进西路南侧取得面积为147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使用。1987年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了四间钢混平房,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临泉县房产局于1996年3月22日颁发了临字第96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9月5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临国用(99)子第0003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8月2日临泉人民政府下发了临政(1996)85号文件《临泉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9年,临泉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将该县城内前进路三次拓宽,将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未解决原告住房问题,经城关镇政府、土地局、建设局协调,将南侧4米宽生活便道出让给原告,加上原剩余3.5米长宅基地,合计南北长7.5米。后因案外人张超起诉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案件,长达7年之久,在诉讼期间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至2006年,因城市建设法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不允许私人建设房屋,故至今不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后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建房,经相关部门协调,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2016年12月9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超不服临泉县人民政府1999年5月11日为崔学贤颁发的临国用(99)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2001年11月15日以(2001)临行初字第48号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临国用(99)子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超不服临泉县政府2005年5月为崔学贤颁发的临国用[2005]字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阜南县法院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临国用[2005]字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超不服,提出上诉,经市中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阜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许可证,二被告不予批准,其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县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县规划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临泉县规划局于2011年就对该申请事项就进行过审查、听证,根据2010年12月16日阜政秘[2010]119号《关于临泉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6年8月9日阜政办[2006]70号《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原告使用的土地不符合临泉县城市总体规划,不符合颁证的条件,已作出过答复,县规划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住建局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县住建局拒绝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县规划局、县住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学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学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孟 坤人民陪审员 韩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