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熊华德、吕大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华德,吕大国,吕大中,吕光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华德,女,汉族,1943年1月18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大国,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大中,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光武,男,苗族,1992年6月1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熊华德因与被上诉人吕大中、吕大国、吕光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华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双方签订协议时草塘镇金星村委会并不知情,并无人参加,当时村委会主任宋锡友未到场签字,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一审认定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委会见证下签协议错误。其次,双方签订协议时金星村民组组长卢锡虽在场,但仅作为个人见证,并未在村民组部分签字认可,其签字仅代表个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村民组见证,一审认定村民组到场见证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在本案一审中错列了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仅是吕大国、吕大中,吕光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列吕光武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确认的协议书涉及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经村、组领导签字盖章生效”,而在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金星村委会、金星村民组处并无任何领导签字,也无盖章,一审未依法查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是谁,其是否愿补签字或村委会愿意补盖章,而无视双方约定擅自对未生效的合同认定有效,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且一审已查明本案合同所涉及土地承包权转让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应当征求发包方,即现在的猴场镇草塘社区是否同意,一审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认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有效,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发包方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无视合同法规定及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仅适用与确认合同效力无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大中、吕大国、吕光武二审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签订《田土转让协议书》及《契约》时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当时的草塘镇金星村委会(已更名为猴场镇草塘社区)的法人宋锡友未到场,当时该村支书孙志祥是到场见证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事后已告知了宋锡友的,所以后来二答辩人才将吕光武和吕大中的户口从原小河山乡迁移到现在的猴场镇草塘社区金星组,并之后一直管理该转让的田土至今,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答辩人一家人不再以农业为生,还将其户口迁移到草塘社区前进路(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这也充分说明被答辩人转让房屋及田土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34条及38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进行的,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将吕光武列为共同原告是因为吕光武作为本案的受益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作为当事人参与此案的诉讼活动。故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被答辩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吕大中、吕大国、吕光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吕大中、吕大国与被告熊华德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熊华德立即将该协议上明确的田土过户登记给原告吕大中及吕光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熊华德携其家人在原××草××镇金星××、××村民组以及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立据《田土转让协议书》及《契约》,将其位于原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金星村民组的承包地、房屋及宅基地等作价968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吕大国、吕大中二人,原告吕大国、吕大中于当日向被告儿子申晓军支付了全部价款。嗣后,被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吕大国、吕大中,并配合原告吕大国、吕大中办理了房屋及宅基地的转移登记手续,但承包地的流转登记一直未予办理。至今,被告熊华德一直在领取粮种补贴。一审另查明,被告立据的《田土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田土转让款为10000元,《契约》中约定的房屋、宅基地转让款为18800元,但私下双方对房屋、宅基地实际约定的转让款为86800元。原草塘镇金星村金星村民组已更名为猴场镇草塘社区金星组,被告熊华德已将户籍迁出原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落户猴场镇草塘社区前进街。一审法院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方式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流转,被告熊华德自愿将其承包地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流转给本村村民吕大中、吕大国耕种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以及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被告熊华德于2008年2月18日立据的《田土转让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熊华德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让的方式流转给原告吕大国、吕大中二人,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吕大国、吕大中、吕光武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包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华德于2008年2月18日立据的《田土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吕大中、吕大国、吕光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熊华德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熊华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田土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上诉人因迁居城镇,与被上诉人吕大中、吕大国签订《田土转让协议书》,将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大中、吕大国,被上诉人吕大中、吕大国并按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吕大中、吕大国已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对该土地经营管理至今,期间,上诉人及发包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有当发包方金星村委会及村民组的相关人员在场见证,应视为发包方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上诉人以该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华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熊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