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金海与马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海,马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368号原告:马金海,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玲莉、许竟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金海与被告马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马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莉、许竞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马金海的用药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金海共计损失92790.4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7时许,马国军驾驶皖K×××××号微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路口西500米时与马金海骑行的自行车正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马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海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笔医疗费,同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肇事车辆属于马国军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马国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后垫付82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仅仅为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头部外伤,伤情较轻,而住院期间经话费医疗费高达5.4万元,明显存在过度医疗及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用药,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凡涉及车险和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照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每天30元。交通费应当以住院期间对应的税务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应提供实际损失的正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7时许,马国军驾驶其自有的皖K×××××号微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路口西500米时与马金海骑行的自行车正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34120102018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海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59321.7元,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8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金海损伤休息期限建议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马金海支付鉴定费1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马金海的用药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申请了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金海不合理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1505.2元;非医保用药为12616.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马国军垫付费用8210元。马国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有责任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马国军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金海的医疗费经鉴定不合理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1505.2元,该部分应当扣除,由原告自担。关于非医保用药12616.85元,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马国军承担。本案中马金海提供其居委会证明以及其从业证件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因此对其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马金海的损失本院计算损失如下:医疗费47816.5元;误工费15042元(125.35元/天×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交通费255元(51天×5元);合计损失74796.7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15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42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2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029.65元(74796.7元-32150.2元-非医保费用12616.85元)。马国军承担非医保费用12616.85元。关于马国军垫付的费用821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仍需承担440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海各项损失32150.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029.65元,合计赔偿原告马金海62179.85元。二、马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海医疗费440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马金海承担160元,被告马国军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楠附:(2016)皖1204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