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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严祥军与李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祥军,李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800号原告:严祥军,男,汉族,农民工,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旺,男,44岁,汉族,包工头(轻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严祥军与被告李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祥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经被告李旺介绍且雇佣为乌拉山镇利民二期廉租房5号楼、6号楼抹灰组工人,工资按平米计算,由王玉林负责工程结算事宜,原告在干活期间所得劳务工资205200元,在干活期间王玉林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工资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由被告李旺向原告出具了下欠90200元的欠条(协议书),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2016)内08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旺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及利息,剩余802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才可主张。判决之后被告李旺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11月份,原告通过房产局得知,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且将住宅已交付给了业主。所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剩余802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的条件满足,所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尽快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领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