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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宇发、白文保合伙协议纠纷��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宇发,白文保,朱宇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宇发,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文保,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宇康,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崇义县。再审申请人朱宇发因与被申请人白文保、朱宇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宇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截止2005年2月4日前的工程费用支出认定错误,遗漏了第一组票据中的1-36号票据金额295381.10元。导致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出资额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朱宇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存在票据不符合规定、不规范、标注的编号和结算时不完全一致,朱宇发提交的结算附件1、2有添加内容,末尾编号51、52的内容笔迹与其他内容笔迹确有不同等客观情况,无法还原结算时的票据材料,也无法提交财务审计鉴定,且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主张遗漏1-36号票据金额也不认可。一、二审判决以2005年2月4日当事人共同结算并签名认可的“阳岭大道及小桥材料、工资费用汇总”为依据,认定工程费用支出和推算再审申请人的出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朱宇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宇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