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撒金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有,住伊宁市。被告人撒某有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有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01时00分,被告人撒某有酒后驾驶×××号江铃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伊犁河大桥景观大道行驶至公园街一巷红绿灯时,被巡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撒某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撒某有辩称,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不能够酒后驾车,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有偶然性,并不是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在民警告知其将车开走,被告人处于害怕将车开走的,被告人的酒后驾车行为与普通酒驾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诚恳,系初犯,希望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物证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比某的证言;被告人撒某有的供述与辩解;(伊)公(刑)鉴(毒)字【2016】853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本案有偶然性,并不是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在民警告知其被告人将车开走,被告人处于害怕将车开走的,被告人的酒后驾车行为与普通酒驾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诚恳,系初犯,希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钦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