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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白琴芳与王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琴芳,王文丽,李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11号原告:白琴芳,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志,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王文丽,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李占发,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白琴芳与被告王文丽、李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志,被告王文丽、李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王文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占发为其担保人,被告王文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王文丽辩称,借款事实属实。2012年原告的丈夫开车拉被告王文丽、李占发及王文丽侄女彩霞到华池县某地赌博,被告王文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同年4月5日王文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占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王文丽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且借款时已扣除了2000元利息,王文丽实际上只拿到18000元,赌博场上称“剁头利”。2012年4月5日,在甘肃省华池县原告丈夫亲戚家附近的马路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琴芳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文丽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占发作为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文丽、李占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赌博款,其不愿意偿还。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王文丽借款是为了赌博。经审查,被告王文丽、李占发的债务是赌博债务,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案经原告陈述,法庭举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白琴芳的丈夫刘志宏开车将被告王文丽、李占发及王文丽的侄女彩霞从吴起拉至甘肃省华池县某地,被告王文丽向原告白琴芳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并于同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白琴芳与被告王文丽、李占发基于赌博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蔺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蔺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