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涂严与邓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严,邓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383号原告涂严,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继美,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胡坤林、韩晓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严(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邓继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率2%,2014年12月被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率1.5%,至2015年2月,被告并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还原告10万元,扣除利息9000元,还欠原告109000元,此后,被告借故推脱不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继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27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其余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应还本金为8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一、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还款全是本金,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三、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原告未通知被告还款,便直接起诉至法院,所以在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后才可以起算,至少应是被告收到法院传票通知后一定期限后才能起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涂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0元,共计1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113000元,其中91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偿还的113000元均为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而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偿还113000元,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3000元中包含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严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涂严负担605元,被告邓继美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雷海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