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尤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03号原告尤某,男。被告薛某某,男。原告尤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截止于2016年1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支借据,被告承诺自2016年1月20日起,每半年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两年还清,如被告未按以上还款计划还款,则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3万元偿还,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计划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薛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共欠原告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基本事实。被告薛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尤某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6年1月6日经双方按月利率2%结算后被告截止于2016年1月20日共欠原告本息13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尤某诉被告薛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