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迟玉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迟玉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91号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臣,男,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汉族,该村团支部书记,住林甸县鹤鸣湖镇。被告:迟玉春,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迟玉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与被告迟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动地款63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承包原告位于五星村畜牧场的10亩机动地,每年应缴纳承包费,被告自2015年一直耕种至2017年,按我村约定的价格,2015年和2016年的每亩承包费240.00元,2017年的承包费为150.00元,被告应给付承包费6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没有缴纳承包费的原因就是,2015年的承包费我让村里到我家取,村里没有取,2016年的玉米补贴款没有给付我,所以我就没有缴纳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承包原告位于五星村畜牧场的10亩机动地,被告自2015年一直耕种至2017年,按原告约定的价格,2015年和2016年的每亩承包费240.00元,2017年的承包费为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6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畜牧场的10亩机动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耕种该土地三年,被告应履行自己给付承包费的义务,现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价格和面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机动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主张自己耕种争议10亩耕地和自己家60亩耕地的玉米补贴没有给付的主张,因该主张不是本案所调整的事项,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迟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明 月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