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继涛、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张继涛,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087号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序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仁凤镇北街。法定代表人:管秀北,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1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栋18层。主要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亮,该公司职工。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涛、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被告张继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24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继涛驾驶鲁A×××××号车辆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火化场路口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对行的侯可敏驾驶的鲁P×××××号/鲁P49**挂半挂牵引车(载王恩理)发生碰撞,致侯可敏、王恩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继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继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张继涛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且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结果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继涛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商路(S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83KM+600M)临商路火化场路口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对行的侯可敏驾驶的鲁P×××××号/鲁P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恩理)发生碰撞,致张继涛、侯可敏、王恩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可敏无责任;王恩理无责任。经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山文评字(2016)第12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鲁P×××××号(鲁P49**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5日的评估价格为55610元整(已考虑残值)。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花评估费278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花吊车及拖车施救费7500元。经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交鉴字(2017)第6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1、鲁P×××××号/鲁P49**挂每日停运损失为675元整;2、鲁P×××××号/鲁P49**挂共计82天的停运损失为55350元整。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是鲁P×××××号/鲁P49**挂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张继涛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认定问题,被告张继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应予认定。2.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认定问题。经审查,山文评字(2016)第12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已明确认定:“鲁P×××××号/鲁P49**挂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车损为54360元,残值为8500元,现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故对主车的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挂车仅需要更换工具箱450元,车厢护栏整形喷漆800元,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单独鉴定挂车修复停运损失价格,又未举证证明挂车修复期间,故也不予认定。综上,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定,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财产损失赔偿范围63110元,即车损55610元、吊车及拖车施救费7500元;二、评估费2780元;共计6589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611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评估费2780元,由被告张继涛赔偿;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继涛赔偿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继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原告莘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张继涛、济南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连 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