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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柄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905号原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公路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0层,组织机构代码56519570-6。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某。原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唐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立天唐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488616元的日8‰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5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以488616元的价格购买唐人中心5号楼3单元1702室房屋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交款5万元及2014年1月6日交房款98616元,剩余房款34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至今原告未支付。经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4年1月6日私下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入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唐人中心5号楼3单元17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73.77平,单价为6623.51元/平,总价款为48861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与签订合同同时交30%购房款148616元,其余款项34万元向银行贷款支付,买受人保证于该贷款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出卖人,如不能按期付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第3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购房款总额的日8‰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证据二、催办函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快递单(第三联寄件人)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2日发出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交付剩余34万元购房款。证据三、唐人中心钥匙发放明细表复印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欲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钥匙,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庆唐人中心5#高层住宅楼3单元1702号房屋,总价款48861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购房款,计148616元,其余购房款340000元向经被告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且被告保证该款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同时约定:原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原告将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于原告使用。签订上述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7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7日,不超过15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逾期超过15日,不超过3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被告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被告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原告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实际于2014年1月6日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同日,被告交付原告购房款1486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时间应在前,交付房屋时间应在后,两处时间存在予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房款交付期限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因签订合同时间尚不确定,故剩余房款的交付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在交房时间、剩余房款交付期限约定不明及双方未能就该内容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从领取涉案房屋钥匙时同时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3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因剩余房款交付期限尚不确定,该违约金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未于2014年1月6日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40000元,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即2017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持69695元(340000×6%÷365×124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非法占有房屋期间房租5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被告系非法取得的涉案房屋钥匙,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9695元,共计409695元;二、驳回原告大庆立天唐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庵齐审判员  孙明昱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