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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少华,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少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冯少华在武汉市青山区鑫龙潭酒店二楼大厅内,趁被害人程某不备,盗得程某搭在身后座椅上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少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少华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冯少华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少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敬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