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秀春、佟金花等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巴林左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初9号原告吴某,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某1,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某2,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哈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吴某,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旗长。委托代理人谈某,巴林��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某等五人诉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左旗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吴某,被告左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等五人诉称,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土地使用面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对原告依法申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不予确认的行为违法,判令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请求确认土地使用面积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存根及确权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旗政府提出过申请,左旗政府于2016年7月4日签收。证据2、(2015)阿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2015)赤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以证明原告确权申请理由成立。被告左旗政府答辩称,在对原告吴某等人的确权申请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魏赛江于2016年11月15日亦提出确权申请,故合并处理,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延期办结告知书,已向吴某送达。被告左旗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魏赛江),延期办结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于2016年12月12日已告知原告吴某其确权申请事项延期至2017年5月14日前办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左旗政府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延期办结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左旗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寄出的时间不等于立案的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左旗政府、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吴某等五原告向被告左旗政府邮寄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土地使用面积。被告左旗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延期办结告知书,因魏赛江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确权申请,与原告的申请是同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将合并调查,于2017年5月14日前办结。原告吴某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该告知书。原告吴某等人于2017年1月6日以被告左旗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左旗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吴某等五人的确权申请作出左政土处字[2017]2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吴某等五人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同时坚持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因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11月15日对同一处争议土地提出确权申请而合并处理,故期限应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的主张,但所依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法规,故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后在两个月内未作出答复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左旗政府已经针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虽原告拒绝签收,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亦坚持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故应依法确认被告左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对原告吴某等五人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五原告、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