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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关某某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兰某某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任翠兰,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1行初77号原告关某某,男,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原告任翠兰(系关某某祖母,其法定代理人),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任翠兰之女婿)(系任翠兰之女婿),住酒泉市肃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贾廷权,省人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省人社厅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省人社厅科员。第三人兰某某。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峰,兰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兰某某企法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保卫科科长。原告任翠兰、关某某因不服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翠兰、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海林、李志军,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7日,本机关收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兰行初字第91号),撤销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本机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单位上报的材料,结合实地调查结果,本机关认为:2014年11月30日21时左右,因天下雪,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酒泉线路车间工长尹世平,安排线路工关云第二天(12月1日)不参加当日大班作业,留在工区清扫院内积雪。当晚,没有线路巡查、道路抢修及应急抢险任务,除工长尹世平值班外,其他人员(包括关云)均为待班休息时间。12月1日7时,其他人员在工区点名后即上线路施工去了。9时30分左右,酒泉路线车间杨翔宇询问工长尹世平:留在工区清扫积雪的职工是谁?现在怎么不见人?尹世平说:是关云。杨翔宇叫职工徐成到工区单身宿舍去喊关云,徐成发现其在床上趴着,身上盖着半截被子,推其没有反应;肃州区西洞镇卫生院120接诊地点是工区职工宿舍。由此证明,关云12月1日上午,没有起床上班清扫院内积雪,即不在工作岗位。综上所述,关云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任翠兰、关某某诉称,2016年6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了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第一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理由相同,结论相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另外,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关云系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出的关云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结论事实依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当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关云系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的线路工。2015年7月9日,兰某某向本机关提交了关云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本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8日送达兰某某。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提交的嘉工安函[2014]47号《关于报送关云同志死亡调查材料的函》载明:2014年11月29日、30日因下雪,酒泉线路车间根据段的要求,加强节假日的值班,为确保线路畅通及时除雪,车间安排酒泉线路养护工区工长尹世平及关云等五名职工于2014年11月29日、30日在工区值班。根据工作情况30日晚21点左右,尹世平安排关云12月1日不参加与当日大班作业,留在工区清扫院内积雪。工区早7时点名后就施工去了,大约9时30分左右酒泉线路车间杨翔宇询问工长尹世平:留在工区清扫积雪的职工是谁?现在怎么不见人?尹世平说是关云。杨翔宇让职工徐成到工区单身宿舍去喊关云推也没有反应,迅速拨打了120,10时左右120到达工区后,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根据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关于规范落实职工工时制度和劳动班制的通知》(嘉工劳[2008]13号)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人员范围是线路、桥隧维修人员、轨道车司机;日勤制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全年月工作20.83天;线、桥工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全年月均工作时间标准为166.6小时。线、桥工区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因天气变化影响、上级命令、天窗点临时变更或取消、待料等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时消耗,不纳入实际工作时间统计计算。线、桥及其他工区人员待班休息时间不计算工作时间,列为间歇时间。《武威铁路局嘉峪关支线公司命令通知》载明,关云任机工队线路工;《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命令通知》载明,调整尹世平等97名职工到酒泉线路车间工作,尹世平任线路工工长。经本机关工作人员2015年7月24日现场调查查明,酒泉线路车间养护工区只有尹世平一个工长和三个班长,节假日值班均由其四人承担。嘉峪关工务段《关于加强日常及节假日值班人员值班纪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节假日必须由工班长带领职工值班,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工班长值班;各车间值班均为车间干部。在查阅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酒泉线路车间《班前教育写实记录》中记载:2014年11月29至30日关云早晨8时至8时30分参加班前教育,当天施工负责人是尹世平,在人员分工一栏中明确载明“道尺是张爱军、牛头拐是徐成、联零是关云、防护是马林虎”。结合尹世平、杨翔宇、徐成的旁证材料和现场调查中尹世平、杨翔宇二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肃州区西洞镇卫生院120急救出诊证明》,均证明关云突发疾病时在本人宿舍内的床上。二、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酒泉线路车间,2014年11月30日晚值班干部是工长尹世平,当晚21时左右,尹世平安排关云第二天留在工区清扫院内积雪,当天晚上休息为待班休息时间,待班休息期间不计入工作时间。12月1日9时30分左右,关云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在该工区职工宿舍内本人床上,并不在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甘人社厅工伤不认字[2016]12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8日送达兰某某。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此《意见(二)》的颁布时间是在我厅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之后,其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所以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我厅是依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要求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所作结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兰某某述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关云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关云系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酒泉线路车间线路工。2014年11月29日、30日(周末双休日),因天连续降雪,为确保铁路畅通并及时除雪,按照段上要求车间安排关云等五名同志在工区值班负责除雪。30日晚21:00左右,工长尹世平安排关云不参与12月1日当日的大班作业,留在工区内清扫院内积雪。12月1日9:30左右发现关云突发疾病,10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后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1号判决书所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工伤。因此,关云在值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省人社厅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关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省人社厅要想否定这个事实,应当是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来获得法律支持,无权自行再做出一个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冲突的事实认定。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督促被告切实履行责任,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省人社厅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并须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任翠兰之子、关某某之父关云与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担任铁路企业岗位工作。2011年12月2日嘉工劳高(2011)字第260号《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命令通知》决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调整关云为酒泉线路车间酒泉线路养护区线路工。2014年11月29、30日,酒泉线路车间根据嘉峪关工务段要求,加强节假日的值班。为确保线路畅通及时除雪,车间安排酒泉线路养护工工区长尹世平及关云等五名职工于2014年11月29日至30日在工区值班。12月1日9点30分发现关云突发疾病,10点40分120急救车到达,对关云进行了急救。肃州区西洞镇卫生院抢救后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云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实足年龄35岁。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兰某某嘉峪关工务段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事项:关云在酒泉线路养护工区值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9日,兰某某将证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上报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省人社厅于2015年7月13日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兰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同日省人社厅向兰某某发出《甘肃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受理。2015年9月8日省人社厅作出[2015]9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书》,认为关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任翠兰、关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9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省人社厅在该判决生效后,没有再进行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关云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任翠兰、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省人社厅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参保单位兰某某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关云在酒泉线路养护工区值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该事实已被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判决确定后,各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受其约束,不得就判决之内容再为争执。且该判决书认定“省人社厅在其作出的《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关云是‘12月1日9时30分左右,发现关云在工区职工宿舍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事实依据不足”。省人社厅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没有取得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的材料,仍然认定“关云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的上述事实认定并无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关云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云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任翠兰、关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