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辛强与张国宪、张配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强,张国宪,张配配,张轻庄,张松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457号原告:辛强,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国宪,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配配,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轻庄,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松乾,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辛强与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张轻庄、张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张轻庄、张松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辛强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本息51000元;从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张轻庄、张松乾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向原告辛强借款40000元,并与张松乾、张轻庄共同为原告辛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国献、张配配,因工程需要特向紫云镇黄东村辛强借款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元月1号,还款时间2017年元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间之还款时间计算,月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如不归还,出借人在追要借款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有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张轻庄、张松乾自愿把家中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产归所有。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直到还完借款为止。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签字按手印,张国现收到借款40000整,2016年元月1号,此条不收回,长期有效……借款人:张配配,担保人:张松乾、张轻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借原告辛强现金40000元,有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张松乾、张轻庄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为证。被告张松乾、张轻庄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张松乾、张轻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宪、张配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张轻庄、张松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国宪、张配配、张轻庄、张松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清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