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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秦宗兵与徐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兵,徐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668号原告:秦宗兵,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徐必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秦宗兵与被告徐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必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秦宗兵与被告徐必峰系战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利息为月利一分二,口头承诺于2015年年底将本息还清。2016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必峰未作答辩。原告秦宗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注明利息为月息一分二。被告徐必峰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秦宗兵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秦宗兵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徐必峰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宗兵与被告徐必峰系战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分二次交给被告,被告为此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利息为月利一分二。原告秦宗兵当庭陈述其收到被告徐必峰给付的2013年10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必峰向原告秦宗兵借款10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的标准,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宗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实���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