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有与张虎、曹馨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725号原告:蔡有,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永昌县城关镇电力局家属楼5区**栋***室。被告:张虎,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人。被告:曹馨月,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人。被告:蔡文通,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人。被告:祝志扬,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人。原告蔡有与被告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2.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张虎向蔡有借款40000元,由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根据借款合同应负100%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虎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有提供借条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永昌县总工会便函1份,永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便函1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张虎40000元,由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经审查,蔡有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虎于2015年10月24日向蔡有借款40000元及由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张虎向蔡有借款40000元,由张虎给蔡有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以月利率4%计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愿按本金的3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当日,祝志扬、曹馨月、蔡文通在借条上签字,载明:本借款由祝志扬、曹馨月、蔡文通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具有100%的还款责任。同日,蔡有将40000元转入张虎的银行卡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虎向蔡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蔡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为张虎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人具有100%还款责任,其约定不明,故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有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现向张虎催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对涉案借款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蔡有要求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蔡有主张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180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张虎应支付蔡有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4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综上所述,蔡有要求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蔡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二、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对张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张虎、曹馨月、蔡文通、祝志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增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