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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青州市圣仙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青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1号原告朱某某,女,201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金梅芳(原告之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XX,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某某。负责人:张聪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青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梅芳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法医���定后另行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左右,原告和父亲朱六一前往被告处就餐,在父亲和朋友点菜过程中,原告来到饭店大厅旋转门附近,当时旋转门附近周围均有被告的四、五个工作人员,但均未向原告提醒和予以制止,后原告不慎被旋转门旋转时撞倒并夹到了腿,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餐饮业服务场所,具有充分保障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消费者人身安全及对未成年人消费者安全提醒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旋转门附近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先看到原告在旋转门附近时也未制止,也未做好相关的安全提醒,未把原告带离危险地带,且被告未在旋转门底下安装合适的橡胶条让旋转门保持均匀的速度,致使该旋转门存在着对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消费者的安全隐患,旋转门不规则的快速转动,没有保持旋转门速度的均匀运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第三人侵权,就是跟原告一起吃饭的另一家的小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父母来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的程序违法,根据人身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应该先起诉第三人,并且经强制执行而无力给付的情况下,才可以起诉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是有区别的,同时申请法院跟原告一起来就餐的另一家的未成年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3、在防范制止的安全责任义务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果是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的话,那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曾经多次提醒原告不要到旋转门附近玩耍,并且在旋转门上贴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在本案中,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了全部的人身安全责任后,作为补充责任的被告,赔偿责任的证据消灭,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请求赔偿;5、本案中,原告的父母违反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应该履行监护责任,如果是由于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导致原告受伤,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本案中也有直接的第三人侵权。现在原告不追究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反而起诉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原告朱某某与其父朱六一、方红胜、金小改、方颜(方红胜与金小改之女)、方涵(方红胜与金小改之女)一起到被告酒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与方涵在酒店内玩耍嬉闹,后两人一起到被告酒店旋转门附近,并到旋转门内,两人一起推旋转门。第一次推旋转门,两人从旋转门出来后到酒店的内部,均相安无事。旋转门由于失去外力的推动作用,转速逐渐放缓,且停止。后原告朱某某与方涵再次进入旋转门内,两人一起用力推旋转门,旋转门受到推力的作用旋转起来,这时方涵仍在推旋转门,原告朱某某停止推旋转门,向旋转门转动的相反方向跑动,欲跑出旋转门到酒店内部,被旋转门碰到,导致原告朱某某被旋转门碰撞甩出倒地,其右小腿的中下部被旋��门夹住,方涵听到声响后停止推门,旋转门停止旋转,原告朱某某将右腿抽出,原告被赶来的人员救起,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报警,东关派出所派警到达现场,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出警证明2016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有一男子报警称:在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其和朋友在青州市圣仙火锅吃饭时,其朋友5岁的女儿在圣仙火锅店门口的旋转门处被旋转门夹到了腿。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有一自称是朱六一的男子告诉民警其孩子被旋转门夹到了腿,现在已经被送往医院救治。特此证明!青州市东关派出所(加盖公章)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19时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骨二科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造成:胫腓骨下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950.7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8时出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休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等事项进行司法法医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休治、护理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2、朱某某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朱某某需1人护理90日(包含住院期间)。4、朱某某无需后续治疗费。5、朱某某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朱某某无需辅助器具。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朱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7777.8元(86.42元*9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母金梅芳,根据鉴定结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11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7738.55元。另查明,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侵权人方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侵权人方涵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青某某处就餐,被旋转门致伤的事实清楚,且发生事故后,已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也作出说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监控录像,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方涵一起到旋转门内玩耍,推旋转门,被旋转门挤伤,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方涵作为侵权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青某某作为管理人其工作人员在原告两次进入旋转门推旋门时而未进行有效制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全��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经法院释明,原告不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交了证据,且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合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认为作为护理人员的原告之母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且提交山东省居住证,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法医鉴定、必要的陪护人员前往医院陪护等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该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重大伤害,通过鉴定结论也未鉴定出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数额17738.55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321.57元(17738.55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青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两份,同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铁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