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韩某1、韩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92号原告:田某,现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白某,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韩某1,现住陇南市。被告:韩某2,现住陇南市。被告:韩某3,现住陇南市。第三人: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机构代码:43881016-3法定代表人:岳某,任局长地址:武都区东江新区5号路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生于1991年5月12日,系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职工,身份证号:×××。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韩某1申请韩某2、韩某3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存于第三人名下属于原告丈夫王代有死亡抚恤金103466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王代有(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退休职工,2015年7月4日病逝)于2006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丈夫考虑到与晚辈居住在一起不便,便在教场租房居住。自2013年起原告丈夫身体不好,经常住院,被告非但不支付医疗费,反而将报销的医疗票费据为己有,2015年农历四月被告韩某1夫妇在向其父索要工资卡时,连续两天晚上殴打、虐待原告夫妇。致使原告丈夫连病带气于2015年7月4日病逝。由于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和住所,加之被告韩汉文的暴行,所以丈夫在生前对抚恤金及原告今后的居住和生活问题提前做了安排。2015年6月13日王代有在谈二牛、龙剑的见证下,立了遗嘱:武都区汉王镇杨家坝村128号房屋及本人去世后政府的一切补助由原告所有(详见遗书)。但原告丈夫病逝后,被告要独占抚恤金,致使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不知向谁发放抚恤金。综上,原告认为,抚恤金是原告今后的生活来源,也是原告丈夫生前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为盼。被告韩某1、韩某3、韩小梅辩称:一、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发放的抚恤金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资格领取,只有我们姐弟三人才有领取的资格。抚恤金是发放给亡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性质的款项,我们父亲只有我们三个子女,目前也只有这我们三个直系亲属。只有我们三个人有领取抚恤金的法定资格。原告田某和我父亲办理结婚登记时有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儿女,没有照顾过我们的父亲,他们之间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资格要求领取抚恤金。二、韩某1对父亲王代有尽到了赡养、照顾、安埋的法定义务。韩某3和韩某2在父亲在世时也经常照看、探望。韩某3和韩某2是出嫁的女儿,对父亲的赡养照看主要由韩某1和弟媳负担。原告田某说王代有生病韩某1不支付医疗费,是胡说八道。我们父亲去世后,是韩某1一手操办了父亲的丧葬事宜,花费各项费用七万余元。在父亲去世一直到出殡,我们姐弟三人一直在现场,而原告田某只是在父亲去世的时候来打了个转身,第二天来吃了饭就走了。三、抚恤金的分配应该按照父亲王代有的遗嘱分配。2004年3月份,父亲曾经托人写了一份遗嘱,当天给韩某3打电话说了情况:对房子和抚恤金等都有明确的交代,我们认为应该严格遵从父亲的遗嘱安排,按照父亲的意思对抚恤金进行分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处。第三人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1.过世的王代有系本单位职工;2.抚恤金现在还一直在我公司账目上放着;3.作为我们单位不好判断这笔钱到底给谁,等法院判决后我们就把抚恤金按照判决发放就行了。原告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田某与王代有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代有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具备领取王代有死亡抚恤金的资格;3、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因病死亡,户口已注销;4、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具备发放抚恤金的资格;5、抚恤金申请计划表。证明王代有去世后单位上发放了107248万多元的抚恤金;6、王代有遗嘱,是由龙剑和谈二牛的见证下写的,欲证明王代有生前对房屋、抚恤金做了安排,原告享有房屋和抚恤金。被告韩某1、韩某3、韩小梅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结婚证是假的、伪造的,因为结婚证办理地都不是双方户口所在地;对证据3、4没有意见;对证据5认为实际发放的抚恤金金额是107248加上2000多元的工资;对证据6认为遗嘱是假的、伪造的,上次案件开庭时原告说遗嘱是我爸亲笔写的,但是我爸不识字,不可能立遗嘱,且上次案件的遗嘱和这次的遗嘱不一样,更能说明遗嘱是假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韩某1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其父亲遗书,是别人代笔所立的。欲证明王代有的真实意思是按照这份遗书进行分配财产和抚恤金;2、火化费、丧葬费等费用单共9页。欲证明王代有去世后韩某1所花费的开支共计76217元;3、上次案件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存在欺骗的行为,两次案件的诉状上存在龙剑和龙钊的分歧;4、第三人出具的抚恤金计算单子。证明抚恤金实际金额。原告田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遗书不符合其要件,尽管遗书上有见证人,但是王代有签字和内容的笔迹不一致,且签字上没有按指印,即便该遗书是合法的,但我们出具的时间上更靠后,法律效力上应当被我们的遗嘱所取代,就XX喜等四个见证人出具的证明因为没有这四个人的身份证,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对证据2殡仪馆的两份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7月7日五林的收条由于收款人没有注明五林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具体的内容,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我认为不能达到证明是丧葬费的目的;对2015年7月6日买坟地的协议,买坟地是事实,但是金额有待考证,2万买一块坟地不符合常理;买孝裤、食品罐等的花费没有异议;风水先生陈光明的2000多元的花费有异议,无法确认陈光明是风水先生,且陈光明到底有没有收这么多钱,也没有陈光明本人的按印;搭棚费、挖坟等费用真实性没意见,但是金额无法确定,具体采信多少由法庭决定;买菜、杯子等的费用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具体采信多少由法庭决定;诉状我没见过;对抚恤金的单子没有意见。被告韩某3、韩小梅对被告韩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抚恤金应为106065.5元,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韩某3、韩小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王代有退休工资表。证明王代有系我单位职工及抚恤金的数额为106065.5元。原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核实其抚恤金为106065.5元;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庭对见证人龙剑所做的笔录认为书写于2016年6月13日的遗嘱内容真实,是立遗嘱人王代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韩某1提交的2、3、4份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与三被告之父王代有于2006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结婚后双方租住在教场共同生活,王代有生病后主要由原告田某负责照顾,但被告不认可其父与原告的婚姻。王代有系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退休职工,2015年7月4日病逝,其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6065.5元(包括1200元火化费)。王代有过世后,其子韩某1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因原告田某与三被告就抚恤金分割之事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26日,王代有在单位同事XX西、褚武彤、蒋成元、赵志贤的见证下,由蒋成元执笔书写遗嘱一份:我同意将园艺场住房归儿子王韩文(韩某1)居住,如政府收回该房屋,重新给安置房,此房所有权归儿子王韩文所有,房屋所有费用由儿子自行承担。我去世后,所需费用由儿子王韩文垫支,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之后除去丧事所有开支,如有余额,儿女们都有一定的份额。2015年6月13日,王代有又在谈二牛、龙剑的见证下由他人代笔书写一份遗书:我自愿将汉王镇杨家坝村128号房屋产权及居住权由我现任妻子田某使用并继承;现在临时居住房屋里所有物品由田某使用并处理,以后本人去世政府的一切补助由田某所有。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国家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死者生前所拥有的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范围的规定,故不属于遗产。抚恤金应给付死者近亲属,考虑这些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共同生活起居、关系亲疏及近亲属依靠抚恤金生活的状况和死者的意愿等因素酌情予以分割。王代有虽有两份遗嘱,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田某与王代有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关系相对密切,且原告再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王代有遗嘱的意愿,故应该多分。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父的夫妻关系非法,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王代有死亡后,被告韩某1支付的丧葬费除国家明文给付的火化费外,其余费用是被告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与抚恤金的分割并无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可分得抚恤金份额的70%,三被告分得30%为宜。火花费1200元应用于办理丧事支出,本案丧葬费用由韩某1支出,可将该火化费给付韩某1。该抚恤金共106065.5元,除去韩某1支出的1200元火化费,原告田某应分得(106065.5-1200)×70%=73405.85元,三被告应得份额(106065.5-1200)×30%=31459.6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代有在第三人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处的抚恤金106065.5元,其中73405.85元归原告田某所有;31459.65元归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2;二、王代有在第三人陇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处的抚恤金106065.5元中的1200元火化费归被告韩某1所有。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666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2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