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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洪伟与彭辉、柳晓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辉,马洪伟,柳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伟,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审被告:柳晓丽,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彭辉因与被上诉人马洪伟及原审被告柳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辉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居无定所,丹阳不是经常居住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常州市。本案应由常州市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辉的户籍所在地是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立××村,该地址为其住所地;彭辉称其长期居无定所,即其无民事诉讼管辖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据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益成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蓉蓉 关注公众号“”